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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政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停车场如何建设及管理?

2020/6/16 10:12:04      点击: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淮南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通过淮南市司法局网站(http://sfj.huainan.gov.cn/)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0年7月10日。公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271997811@qq.com;
2、电话0554-2795085;
3、信函请寄至淮南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232001)。
4、在淮南市人民政府网站——调查征集版块进行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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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淮南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公交车、出租车、货车和危险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道路之外,为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内施划设置,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基本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建设计划安排和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审批、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等工作,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公安机关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等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秩序,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障机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
第八条 【专项规划】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人口密集和商业集聚区域,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布点。
第九条 【用地保障】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停车场建设的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条 【标准评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定期对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停车场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核实】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的停车场进行规划核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三章 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 【扶持政策】新建、改建、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地上公共立体停车场停车位超过100个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部分商业设施。商业设施建筑面积控制在公共停车场总建筑面积的15%以内,并不得分割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短期内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十五条 【鼓励投资】鼓励社会资本在商业集聚区投资新建公共停车场,具体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设置规范,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有20%以上的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区域停车需求,在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分时段停车和限时停车。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明示停车规范和车辆连续停放时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 【时段泊位】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间和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泊位撤除】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临时调整】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以显著标志予以公告。
第四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经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依法移交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管理。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费原则】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等原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 【开放经营】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非工作时间可以对外经营开放,实行错时停车,实现区域停车资源开放共享。
建成区的商业、公共服务等区域,应当将有条件的人防工程作为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
(二)确保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整,照明、排水、通风、消防、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正常运行;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四)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停放,并缴纳停车服务费;
(三)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装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驶入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停放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公共文化服务场所、政务服务中心等人员密集区域,以及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规范】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在设置区域内,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第二十八条 【系统建设】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改变用途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停车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个泊位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超时或者未按规范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准用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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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淮南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3 :淮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4 :淮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来源:淮南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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